《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释义(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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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释义(1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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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语委办 李亚军 发布日期:2015-12-31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释义(19-22)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实施办法》自本条至第二十一条,均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谈到法律责任问题,首先要说明的是,语言文字作为社会的交际工具,必须有一个全社会都认同并遵循的规范标准。同时,也要看到,语言文字是一种不断丰富发展的社会现象,特别是新词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处在不断产生、淘汰和优化选择的过程中。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情况更加复杂多样,我国幅员辽宽,人口众多,社会职业多样,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行当的从业者对语言文字应用要求各不相应。因此,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要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实施办法》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遵循“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文。 法律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位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即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即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这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都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类,《实施办法》中的法律责任只涉及行政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法律的后果就是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法律制裁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实施办法》只涉及行政制裁,不涉及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只涉及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于违法失职构成违反纪律人员采取的惩罚措施。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6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开除等。在处罚方式上,《实施办法》采用的主要是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等纠正性和教育性较强的措施。 《实施办法》第六条赋予了与语言文字工作密切相关的21个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要求他们在其职责范围内各自管好本系统、本行业语言文字的使用。如果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第六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当为而不为或不当为而为,对违法行为也不予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对所监管事项负有审核、批准权的人员。其中审核人,是指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有关决定、证件等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有关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于普通话水平测试人员违规操作,由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测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权限是取消其测试资格。 应测人员在接受测试过程中,如果弄虚作假取得的成绩应予取消,视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测试机构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对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各类人员违法的用语行为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在语言生活实际中,人们掌握普通话的水平是有差异的,而且也不必要、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能说十分标准的普通话。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等属于特定岗位人员,其工作性质是面向社会,服务公众,涉及面宽、影响大,他们的用语行为具有示范作用。而《实施办法》的主要调整范围又恰好是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和公告场合的用语用字。因此,上述特定岗位人员应当遵守《实施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的要求。相应的,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要及时作出相应处理。首先是由其所在单位对其本人(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劝其改正。如果不听从有关单位的批评教育,拒绝改正的,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要视其违法情节的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国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释义]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街道、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等,这些地方的设施、广告和招牌等用字,受众面广,社会影响巨大,因此,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长期以来,公共场所的设施、广告、招牌、设施用字情况复杂,随意性很大,一直是社会用字管理的难点。因此,《实施办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加强监管。也有不少地方,以依托现有的城市综合执法机构进行执法。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及其行为人,要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办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施日期,即是法律法规开始生效的日期。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法律法规生效时间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二是自颁布后的某一特定日期生效。《实施办法》采用了第二形式,这有利于在法律通过后、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内,进行有效的学习和宣传,以便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个《实施办法》的内容与精神。其次,还有一个考虑是,九月一日为大中小学新学期开学之日,而学校及其广大师生的用语用字行为又是《实施办法》所要重点规范、引导的对象,因此,经安徽省人大常委审议通过的《实施办法》,在新学期开学之后,再经过一个月的广泛而深入地学习、宣传,将有助于《实施办法》在全省教育系统乃至全社会更好地实施。 |
上一条: 朗读的基本要求